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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杰夫瑞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花。委托代理人张英,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杰夫瑞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林波。委托代理人黄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杰夫瑞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648090元的GFR(杰夫瑞尔)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向原告交付所购设备,原告确认收货后15天内付清余款。涉案《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64809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设备款17443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427元(648090×30%);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原告要求退款是违约行为。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逾期付款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反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额为648090元的GFR(杰夫瑞尔)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向原告交付所购设备,原告确认收货后15天内付清余款;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预付款,该笔款项逾期11天;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供货,货款总值为477660元,但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22日支付货款,该两笔款项分别逾期173天、209天,违约金累计总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30%。鉴于原告违约在先,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在原告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告停止向原告继续供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94427元(648090×30%);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向原告供货,原告验收后15天内付清余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向原告供货完毕,但被告仅于2012年12月供应了部分货物,至今尚有174430元货物未供应。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主张其供货总值为47766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及送货单查明,被告的供货总值为473360元,尚有174430元的货物未供应。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FR(杰夫瑞尔)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包括楼宇管理软件(单价2500元)、型号参数为CP03B.BAC的通用数字控制器(单价4200元)、型号参数为AE01的扩展模块(单价890元)、型号参数为AA01的扩展模块(单价770元)、型号参数为DE01的扩展模块(单价880元)、型号参数为DA01的扩展模块(单价1360元)、型号参数为箱体800×700×140的DDC监控箱(单价2600元)等,合同总金额648090元;合同分二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当被告向原告转交所购买的货物后,经原告确认到货后15天付清余款;交货时间为原告支付预付款60天内交货;原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被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自行终止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货款194427元、于2013年6月7日支付被告货款279233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被告货款174430元,以上共计64809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11月30日《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移交单》、2012年12月7日《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移交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值为4736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货物为型号参数为CP03B.BAC的通用数字控制器(单价4200元)3台、型号参数为AE01的扩展模块(单价890元)53台、型号参数为AA01的扩展模块(单价770元)30台、型号参数为DE01的扩展模块(单价880元)72台、型号参数为DA01的扩展模块(单价1360元)15台、型号参数为箱体800×700×140的DDC监控箱(单价2600元)3台,上述货物的货值为174430元(3×4200元+53×890元+30×770元+72×880元+15×1360元+3×26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移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控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值174430元的货物未按时供应,有《楼宇自控系统设备移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4430元,与合同有关“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被告应返回原告已付款项”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而被告亦存在未足额供货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事实,据此,对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94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深圳市杰夫瑞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44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冠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杰夫瑞尔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负担189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诉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04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