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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惠民公司与狮古塘公司、宏源公司、黄某连、沈某庭、庄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莲花县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某连,庄某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莲花县狮古塘兴旺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古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莲花县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某连,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沈某庭,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某平,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惠民公司诉被告狮古塘公司、宏源公司、黄某连、沈某庭、庄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栋、五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1月11月11日,被告狮古塘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庭以及该公司股东黄某连、庄某平来到原告申请短期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宏源公司、黄某连、沈某庭、庄某平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狮古塘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同月14日,原告与另外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如约放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狮古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该案的追偿债务开支6000元、保全费、诉讼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狮古塘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协商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三、借款到期,甲方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月14日,被告宏源公司、黄某连、庄某平、沈某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惠民公司按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三年止;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5月16日,被告狮古塘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凭证对合同借款利率变更为15‰,借款日期变更为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迄今,被告狮古塘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5日,未归还分文本金。原告庭上表示自愿放弃复利的追偿。原告没有提供6000元的追债开支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两张、利息清单、被告庄某平、黄某连、沈某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远公司、狮古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狮古塘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狮古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源公司、庄某平、黄某连、沈某庭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履行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狮古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宏源公司、庄某平、黄某连、沈某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惠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72元,由被告狮古塘公司、宏源公司、庄某平、黄某连、沈某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陈 茜陪 审 员 贺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晨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