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叶强与彭叶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叶强,彭叶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反诉被告)彭叶强,男。被告(反诉原告)彭叶良,男。原告彭叶强诉被告彭叶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彭叶良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叶强、被告彭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彭叶强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原、被告在村民熊作翠家中因打麻将时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用开水将原告右手烫伤,原告受伤后跑出门外,被告在屋外追上原告并用在地上捡的柑橘树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在秭归县归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右手多处烫伤。2015年2月1日,原告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3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88.50元。本诉被告彭叶良辩称:1、原告对自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起因是原告挑起,当天打麻将时原告抢了被告应取的麻将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本准备离开,但是原告不依不饶,并用电磁炉砸被告,被告不得已用开水瓶抵挡,才造成双方烫伤的客观事实。被告在纠纷中一直是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原告在纠纷中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住院治疗五天,至今伤情没有好转。2、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不合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该以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来计算,标准应该以2015年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及衣服损失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彭叶良诉称:2013年1月13日14时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村民熊作翠家中打麻将时,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麻将子取走,双方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大打出手,反诉原告准备离开,但是反诉被告用熊作翠家的电磁炉砸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出于本能用开水瓶抵挡,导致开水洒出将双方烫伤,后反诉被告又撵到屋外将反诉原告强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导致反诉原告全身不同程度受伤。反诉原告伤后在秭归县归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3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反诉被告彭叶强处罚款二百元。据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6.86元。反诉被告彭叶强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系叔伯兄弟,平时关系较好,只是因为打牌的事发生纠纷导致发生抓打,反诉原告拿开水瓶砸反诉被告,将反诉被告烫伤,反诉被告出门追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地上捡起一根柑橘树棒将反诉被告头部打伤。反诉原告在纠纷中的烫伤是因反诉原告砸反诉被告时,开水洒出将反诉原告自己误伤,反诉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彭叶强与彭叶良系叔伯兄弟关系,2013年1月13日14时许,彭叶强与彭叶良在村民熊作翠家中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双方互相抓打,彭叶良用开水瓶的热水将彭叶强烫伤,尔后彭叶良跑出屋外,彭叶强在后追赶,彭叶良在地上捡起一根柑橘树棒将彭叶强头部打伤,冲突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查明:彭叶强伤后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右手多处烫伤,开支医疗费3198.50元;彭叶良伤后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上臂、右手轻度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680.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询问笔录、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一语不合便大打出手,致使双方在肢体冲突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对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及过程,彭叶良、彭叶强对各自造成造成对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自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双方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彭叶强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98.50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彭叶强务农为生,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具体应为1292.50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彭叶强计算的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定为1292.50元(26209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40.0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过程酌情认定为200.00元;对彭叶强诉请的衣服损失,彭叶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彭叶良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0.09元有医疗发票证明,予以认定;门诊处方查询单上开支的1028.95元医疗费,该处方单并非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而且该项中药治疗费用发生在2015年5月20日,离纠纷发生已四个多月,彭叶良未能就该治疗与2015年1月13日发生纠纷中的烫伤及软组织损伤有关联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彭叶良诉请的该1028.95元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定为359.00元;护理费认定为3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彭叶强伤后的经济损失6523.50元,由彭叶良赔偿4566.45元,其余损失由彭叶强自行承担;彭叶良伤后的经济损失1578.09元,由彭叶强赔偿1104元,其余损失由彭叶良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叶强伤后经济损失6523.50元,由彭叶良赔偿4566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彭叶良伤后经济损失1578.09元,由彭叶强赔偿1104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双方赔偿义务相互抵扣之后,彭叶良尚应赔偿彭叶强经济损失34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彭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叶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彭叶强负担50元,彭叶良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叶强负担50元,彭叶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