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秀英诉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英,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卢秀英,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水林。委托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英诉被告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英、被告中铁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英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贡市自流井区体育场路236号5幢2-6-25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交房,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才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211.74元。被告中铁房产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拿到产权证书才取得所有权。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提前交房,增加了自身义务,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增加其他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体育场路236号5幢2-6-2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总价款为285,321.0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并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提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因提前交房而免收了原告自交房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完成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均已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房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并在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处的“交房之日”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理解,在订立合同时,被告能预见到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至迟为2011年6月30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因此“交房之日”是指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6月30日。至于提前交房是被告积极履行交房义务的表现,但不影响其他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17日在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并无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办证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卢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