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其华与张正良,龙小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华,张正良,龙小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田其华,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良,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龙小浪,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其华与被告张正良、龙小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其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劲,被告龙小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华诉称:2013年7月初,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8日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到以上款项付完为止”。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正良,其中转账95.5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后被告张正良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张正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龙小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正良、龙小浪承担。后原告自认被告龙小浪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该110万元应当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本金,故原告在庭审后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正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正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小浪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期限无异议,但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原告实际出借95.5万元;龙小浪清楚自己为张正良的借款对原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龙小浪在2014年1月8日以前已经偿还了6万元,此后又偿还了110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正良、龙小浪向原告田其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田其华现金100万元,此款在2014年1月8日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自愿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直到以上款项付完为止。被告张正良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被告龙小浪在借条落款的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标注“40万由田其华手机银行转入张正良帐户。2013年7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正良转账60万元,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向被告张正良转账35.5万元。后被告张正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起诉后,被告龙小浪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另查明,原告田其华为实现债权,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向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原告现已支付律师费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储蓄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正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龙小浪为被告张正良的借款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正良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龙小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标注“40万由田其华手机银行转入张正良帐户”,庭审查明,原告于出具借条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正良支付了6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正良支付了35.5万元,故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正良并非借条标注的40万,而是3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被告龙小浪提出的原告实际出借95.5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5.5万元。被告张正良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龙小浪辩称其在2014年1月8日以前已经偿还了6万元,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小浪辩称其在2014年1月8日后又偿还了110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龙小浪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110万元应当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95.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84679.31元(955000×22.4%×1年+955000×22.4%÷12×7个月+955000×22.4%÷360×21天+955000×21.4%÷12×1个月+955000×21.4%÷360×29天),被告龙小浪偿还的110万元先抵充违约金384679.31元后,剩余的715320.69元再抵充本金,故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正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000元-715320.69元=239679.31元,被告张正良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39679.3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正良偿还借款本金239679.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967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正良支付的其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因被告张正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正良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因该收费标准高于《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7万元,故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龙小浪为被告张正良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直到款项付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1月8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龙小浪对被告张正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小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正良追偿。被告张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其华借款本金239679.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967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张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其华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龙小浪对被告张正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田其华负担1020元,被告张正良、龙小浪共同负担1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