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与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殷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戴琦。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被告:殷小军,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海云,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44X。被告:古建荣,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诉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峰公司、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智峰公司因经营所需,需向原告借款用作流动资金。为给被告智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智峰公司、殷小军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12),将被告智峰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231号1栋1层104号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殷小军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海湾花园23栋25-26D(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抵押给原告,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为给被告智峰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被告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75),为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68000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签订《补充协议》,将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变更为26400000.00。以上担保合同,被告智峰公司均盖章给予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智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8),约定原告向被告智峰公司出借流动资金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750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智峰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付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详见合同第3.3.1.1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智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详见合同第3.3.3条);如被告智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详见合同第3.3.4条)。上述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后,被告智峰公司与2014年11月开始,未按月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智峰公司未履行按月偿还利息的义务,被告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未履行担保责任,该等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给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人民币;2、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偿还计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43125元人民币;3、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暂合计7593125元;5、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对被告智峰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确认原告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231号1栋1层104号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海湾花园23栋25-26D(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号)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7、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NO.44××12);2、房地产抵押清单;3、粤房地产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NO.44××0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凭证;7、超期清单;8、委托代理协议;9、律师费发票;10、公告费。被告智峰公司、殷小军、黄海云、古建荣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智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44××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智峰公司及被告殷小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44××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智峰公司及被告殷小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231号1栋1层104号商铺及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海湾花园23栋25-26D房屋为被告智峰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743166元,原告与被告智峰公司及被告殷小军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自愿为被告智峰公司自2012年8月20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68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变更为264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7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智峰公司。被告智峰公司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再偿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截至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智峰公司拖欠原告本金750万元,利息43125元,合计本息7543125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告费10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智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智峰公司应按约定按时还款,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智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3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系被告智峰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对被告智峰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峰公司及被告殷小军分别以其所有的商铺和房屋为被告智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于两被告抵押担保的商铺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被告智峰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43125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对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对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231号1栋1层104号商铺和被告殷小军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海湾花园23栋25-26D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60.5元,由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殷小军、被告黄海云、被告古建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