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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路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尚占景,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豫AM8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区建设路焦店立交桥南时,将行人张某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钱某某在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汇龙湾宾馆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家属未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冉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及120接处警情况、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并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依法从轻量刑。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人,第二天才知道撞到了人,想着等女儿毕业后再去投案,后被抓获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冉某某的豫AM8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区建设路焦店立交桥南时,将行人张某甲撞伤,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3日23时02分,路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23时30分张先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钱某某在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汇龙湾宾馆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豫AM8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冉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3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1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已当庭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晚上22时左右,自己驾驶车主冉某某的豫AM8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焦店立交桥南时,因为当天下雨,拿毛巾在擦车挡风玻璃过程中,听到“咚”的一声,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其开车继续行驶,走着走着车高温,自己将该情况对车主冉某某说了,后自己将车停在一个煤厂,天亮坐车回新密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冉某某告诉自己说自己开车撞死人了,自己害怕赔偿就躲起来了,后在新密老城被公安抓住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晚上9点多,妻子张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在家睡着了没有接到电话,直到晚上11点左右接到自己司机闫某某电话,告诉自己说张某甲回家拿东西,一直到现在有两个多小时了还没返回,自己就骑上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焦店立交桥的时候,看见焦店立交桥东南角停着一辆警车闪着警灯,走近一看自己妻子张某甲躺在路中间,嘴里流着血,民警说已经打过120,过了五六分钟120急救车把妻子拉到医院,抢救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晚上8点多,自己和车老板张某甲走到西环路高速路桥下面,因为下着雨,张某甲回家拿塑料布和绳子,自己趴在车方向盘上睡着了,23时许,自己给车老板张某甲打电话,但是没人接,后将情况告知张某甲老公杨某某,过半个小时接到杨某某电话,说是车老板在前边加油站出车祸了,自己就赶到现场,帮120急救人员将张某甲抬上急救车。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自己和老公丁新友一起回家,走到焦店立交桥南边中石化加油站时看到一个人在焦店立交桥南边路上躺着,自己离地上躺的那个人有七、八米远,是通过加油站的灯光看到的。后自己用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不是自己打的。5、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l1月23日夜里快12点的时候,自己的司机钱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车在平顶山出事了,他一开始说在山顶公园附近,后来又说在姚孟附近,听起来很慌张,语无伦次。说撞住啥也不清楚,把车放在八矿附近有两个加油站的旁边一个煤场内。自己让他报案,立刻到事故科投案,后来再给他打电话时他电话关机了。自己当时在漯河办事,没有在家,到家后,一直联系钱某某,但是他的电话打不通。钱某某给自己打电话时他也说不清楚,一会说撞人了,一会说撞住电动车了,说话很慌张,语无伦次听着很害怕紧张。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凌晨四点多,当时天下着雨,自己听到外面渣场有车的响声,从屋里面出来,看见豫AM83**这辆车停在渣场里面,司机下来说,车坏了,走错路,停这一会,到早上七点多,司机一个人步行从渣场走了。自己没有看清楚那个人有什么特征,门口的朱金钟看到了。7、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及120接处警情况:证实2013年11月23日23时03分,报警人郭女士报案称焦店立交桥南加油站那里躺一个人;2013年11月23日23时30分,张先生报120称建设路焦店立交桥南车祸。8、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死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2时00分。9、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时间2013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地点平顶山市西环路焦店立交桥南。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通行,有交通标志,中央无隔护栏,夜间有路灯照明。过错及责任: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张某甲无事故责任。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3]99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解剖照片22张:证实死者张某甲系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导致多发骨折、内脏损伤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尸体解剖检验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豫AM83**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钱某某的基本信息、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现场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比对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能迅速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张某甲在被撞后一个多小时才得到救治,最终因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导致多发骨折、内脏损伤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撞到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当晚虽然下着雨,但该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肇事车辆系正前方撞到被害人,且肇事车辆前保险杠中间断裂并有缺损,前脸面板塑料壳中间断裂缺损,前脸内陷,说明当时撞击力比较大,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撞到人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筱玉助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