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吴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吴伯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吴伯松。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吴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伯松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289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6.5‰/月计算。被告吴伯松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吴伯松在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19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6.5‰/月。农商行路口支行当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吴伯松发放了贷款,吴伯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吴伯松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吴伯松尚欠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2896.11元。农商行路口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伯松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农商行路口支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向吴伯松发放贷款后,吴伯松未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吴伯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还欠款19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289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6.5‰/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吴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