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明亮与王治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王治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赵明亮。被告王治敏。原告赵明亮为与被告王治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被告王治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明亮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与王军民、赵新平等人到丰中砖厂要徐振江欠原告等人的钱,到砖厂院内见到县城来买砖厂的陶三宏、王鹏志、被告王治敏。陶三宏等三人看了砖厂后问徐振江为什么没有电机,徐振江回答说,因为徐振江欠原告15000元,将砖厂的电机抵押给原告了,说让陶三宏等三人和原告商量。后陶三宏从原告手中要了抵押条看后说:“明日你把电机送来安上,我们给你付款。”原告问陶三宏:“你们谁是负责人?”陶三宏用手一指说,负责人是被告王治敏。被告王治敏看过原告的抵押条后说:“明天你把电机送来安上,我给你付15000元。”第二天,原告叫了组上赵新平、王军民等四人把电机送到砖厂安上,可被告王治敏却未来,原告给砖厂负责人交代了并每日在那看管,直到3月6日,被告王治敏来后原告向被告王治敏要钱,被告王治敏不给,说叫原告向徐振江要钱。但原告想,徐振江已经抵押给原告一个电机,原告不能再向徐振江要钱了。后来原告去了8个人想从砖厂将电机要回,但被告既不给钱也不让拉电机,原告为了避免打架就回去了,直到现在5年多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敏辩称,被告购买砖厂时并不认识原告,承包砖厂和村上签订有承包协议,和徐振江签订有转让合同,若砖厂没有电机,被告就不可能承包砖厂了。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村上给被告有财产清单,上面有电机,之后被告不再经营砖厂时已经将电机上交给村上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徐振江以自己经营的丰中砖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徐振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于2008年10月份将自己经营的丰中砖厂的一台电机抵给原告,并给原告书写“200810月赵老压我电机1个抵借款15000元”条据一张,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将该电机拉回家。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治敏与徐振江签订书面砖厂转让合同。2009年2月3日,被告王治敏与陶三宏、王鹏志再次考察丰中砖厂时发现砖厂缺一台电机,2009年2月4日,原告与王军民、赵新平等人将徐振江抵给原告的电机送到丰中砖厂安上,并给时任砖厂负责人徐振江交代电机已经安上之事,徐振江在原条据上加注“由现砖厂付”字样。2009年3月6日被告王治敏与洛南县景村镇丰中村七组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振江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徐本人承担,与乙方无关,徐振江与乙方转让合同以2008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为据”,被告王治敏与洛南县景村镇丰中村七组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协议后正式从徐振江处接手经营丰中砖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电机款15000元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徐振江于2011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徐振江书写条据、张井武证言、丰中村砖厂承包经营协议、砖厂转让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明亮将15000元借给徐振江,原告赵明亮与徐振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徐振江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将自己所经营的丰中砖厂的电机抵给原告赵明亮并让原告拉回家,原告赵明亮与徐振江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电机的所有权依法归原告赵明亮所有。后原告赵明亮于2009年2月4日又将电机送回丰中砖厂安上,在徐振江与被告王治敏2008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砖厂经营权从2009年元月1日起归被告王治敏所有,但2009年2月4日,丰中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仍为徐振江,而非被告王治敏,徐振江在接收电机后,给原告在原条据上加注“由现砖厂付”字样,徐振江与原告之间重新建立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赵明亮与徐振江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赵明亮应向徐振江主张债权。因徐振江已经于2011年去世,原告赵明亮可以依法向继承了徐振江遗产的继承人主张该债权。原告诉称,被告王治敏口头承诺让原告将电机拉到丰中砖厂安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被告王治敏应支付其15000元电机款的观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敏支付其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治敏辩称其与原告赵明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支付原告15000元的辩解观点,有被告与徐振江及丰中七组所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丰中砖厂承包经营协议支持,对被告该辩解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赵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龙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聂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