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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芳宁诉乾县水利局、乾县泔潓渠水管站要求确认周信社为工伤、工亡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宁,乾县水利局,乾县泔潓渠水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乾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崔芳宁,女。被告:乾县水利局。住所地:乾县风水台街**号。法人代表人:刘小刚,系该局局长。被告:乾县泔潓渠水管站。住所地:乾县城关镇武瞾园北邻。负责人:杨高社,系该站站长。原告崔芳宁诉被告乾县水利局、乾县泔潓渠水管站要求确认周信社为工伤、工亡及要求两被告赔偿周信社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共20万元;死亡安葬费、家属供养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80万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查明,原告崔芳宁与周信社系夫妻,原告以周信社在任乾县泔潓渠水管站职工期间,两次摔倒在工作场地,并于2014年年初因公致残死亡,据此请求法院保护其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周信社为工伤、工亡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崔芳宁应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周信社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并未与两被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系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芳宁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曹都来审 判 员  谢 瑾人民陪审员  高收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军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