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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传远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远,六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传远,男,汉族,1983年2月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行政服务中心5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2498-2。法定代表人:李修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本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远不服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省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远、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伟、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2年7月26日,根据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省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预审同意该项目用地。原告李传远诉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政府公开渠道获知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原告认为作出该预审意见,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在该工程尚未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之前即作出该用地预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由于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前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原告李传远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六国土资函[2012]第121号《关于省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三、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六发改审批[2012]140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证据二、三证明作出文件的时间是不正确的,不合法的。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辨称: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答辩人作出的六国土资(2012)121号文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皖发改基础函[2012]694号《关于省道S101肥东至定远段等干线公路改建工程立项的批复》、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2]1224号《关于省道317升级改造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审查结果的函》、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交[2012]65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国土资[2012]76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用地审查初步意见》、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省道S317改建工程已经经省发改委批准立项,并有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上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另外,省发改委的批复是多路段的集中的批复,一共牵涉到67个路段,原告所说的是第39路段(舒城~五显);二、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六国土资函[2012]12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申请备案的报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函[2012]1393号《关于同意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备案的函》,证明: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对相关申报材料予以审查,依法预审同意该项目用地,上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省厅同意该用地预审备案;三、六安市发改委发改审批[2012]108号《关于舒城县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百度地图(S317舒城县城至五显镇××、××孔××—××段),证明:原告提交的六发改审批[2012]140号批复中所指X005孔集—杭埠镇段与被告作出的六国资函[2012]121号预审意见中的所指S317舒城—五显段并非同一路段;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六安市发改委网站公布的《政府权限内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证明:按照法律和政策法规,国土资源部门作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前提条件和必备材料,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完全正确。原告李传远对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六发改审批[2012]140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X005)升级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作出的时间,应当在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六国土资函[2012]第121号《关于省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作出的时间之前。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传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由法庭判定证明效力;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是原告认识上的错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李传远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安徽省公路局,作出皖发改基础函[2012]694号《关于省S101肥东至定远段等干线公路改建工程立项的批复》,该批复的附件《省S101肥东至定远段等干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表》第39号为S317舒五(舒城~五显)升级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7月18日至7月22日,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2]1224号《关于省道317升级改造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审查结果的函》、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舒交[2012]65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国土资[2012]76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用地审查初步意见》、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7月26日,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1、该项目列入《舒城县“十二五”交通发展规划》并经省发改委批准立项;2、该项目用地涉及舒城县城关镇、干汊河镇、万佛湖镇、五显镇,道路全线长44.05公里,拟用地总面积44.2779公顷,符合城关镇、干汊河镇、万佛湖镇、五显镇土地用地总体规划(2006-2020年);3、该项目占用耕地采用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的方式补充耕地;4、该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通过;5、该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皖国土资函[2012]1224号);预审同意该项目用地。同日,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六国土资函[2012]122号《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申请备案的报告》;2012年7月3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土资函[2012]1393号《关于同意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用地预审备案的函》确定,同意备案。2014年5月,原告李传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知,2012年7月26日,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2015年5月,原告李传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是作出《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法定的主体;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皖发改基础函[2012]694号《关于省S101肥东至定远段等干线公路改建工程立项的批复》,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上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作出《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履行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传远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省道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传远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函[2012]121号《关于省S317舒五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预审意见》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强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