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贤尾与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吴贤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三墩乡大河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田学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礼军,系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吴贤尾,男,土家族,初中文化,生于1980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贤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礼军、刘传平,被告吴贤尾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限公司诉称,被告吴贤尾在原告单位务工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吴贤尾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22日,被告上班时受伤,原告给予了被告精心治疗。被告在医疗没有终结时就单方面申请鉴定。原告出于好心让被告得到赔偿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62号裁决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该裁决书裁决的相关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明显偏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只支付被告合理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吴贤尾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体资格适格;3、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0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贤尾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被告吴贤尾辩称,1、原告起诉不合法,是为了拖延时间;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3、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实、单方鉴定不合法无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4、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了事实,其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吴贤尾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吴贤尾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情况;3、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受伤属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表,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5、被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病历,以证明被告因工伤后续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3003.11元;7、伤残鉴定检查费,以证明被告为伤残鉴定花去检查费67元;8、鉴定住宿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伤残鉴定花去住宿费200元;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伤残鉴定花去车费300元;10、伤残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300元;1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未治疗终结就申请鉴定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治疗时未申报,同时该部分费用应由基金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产生,同时其票据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申请,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裁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有社保基金支付,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笔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其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虽��告提出异议,但这些费用系鉴定所必然产生,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贤尾自2013年9月起在原告公司所属三墩煤矿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已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吴贤尾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贤尾在原告单位三墩煤矿井下380米水平进行掘进作业时,因顶板突然掉落渣石,不慎砸在吴贤尾手上受伤,当即被送到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所花住院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支付;2015年3月2日被告吴贤尾再次到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出院,所花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吴贤尾支付,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被告吴贤尾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由被告吴贤尾的亲属护理。2014年5月2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工决(2014)宣-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吴贤尾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被告吴贤尾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判令终止吴贤尾与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889元,2015年4月15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062号仲裁裁决:一、吴贤尾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公司支付吴贤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355.04元,分别是:1、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2元,合计362元;2、取内固定手术住院医疗费3003.11元;3、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00元;4、住院护理费2433.93元;5、停工留薪2941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46元。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达州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吴贤尾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41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贤尾在原告单位三墩煤矿井下380米水平进行掘进作业时,因顶板突然掉落渣石,不慎砸在吴贤尾手上受伤属工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受伤后在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其中第一次的住院治疗费全部由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取内固定术)的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单位均未派人护理;原告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对被告吴贤尾受伤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前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向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吴贤尾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伤残,虽原告提出该鉴定系被告在治疗未终结且系单方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期间亦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审理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出院后已通知其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吴贤尾请求由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取内固定手术费住院医疗费3003.11元,因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吴贤尾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该项请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主张不由其支付被告吴贤尾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时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并结合2014年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41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433.93元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贤尾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为10个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其停工留薪按10个月计算,其标准按2014年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41元计发,原告主张按1个月18天计发停工留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28号)第一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吴贤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2014年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41元计发6个月。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主张其不应支付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362元,认为被告吴贤尾治疗未终结且系单方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的支付。……“的规定,被告吴贤尾的工伤伤残鉴定费30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被告吴贤尾主张的工伤伤残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62元由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贤尾仲裁要求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且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吴贤尾因工致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每月2941元×月)=17646元、停工留薪工资(每月2941元×10月)=29410元、住院护理费2433.9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检查费6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三十条、三���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并终止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贤尾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贤尾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伤残鉴定检查费6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护理费2433.93元、停工留薪29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46元,共计5005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达州市宣汉县向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丕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