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云山、魏红英、潘生智、杨丽利、李智、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鄂尔多斯市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云山,潘生智,杨丽利,李智,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佑大厦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潘生智。被告宋云山。被告潘生智。被告杨丽利。被告李智。被告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二加油站北商业区。法定代表人宋云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云山、魏红英、潘生智、杨丽利、李智、内蒙古乾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49632元,也没有向本院递交缓缴、免缴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