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廷芬为与被上诉人王星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廷芬,王星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廷芬,女,1956年4月14日生,布依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国森,男,1962年5月11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童,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济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伍廷芬为与被上诉人王星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森、被上诉人王星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廷芬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及原告之母罗国芳的承包土地是在1980年国家政策下放土地承包到户承包的,当时原告家是以原告的大哥伍廷学为户主,分得三人的土地,其中成员有:原告、原告大哥伍廷学、原告母亲罗国芳。1998年土地续包时,我村仍按原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成员(以上3人不变)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田总数有1.58亩。1985年8月原告大哥伍廷学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孩(即本案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大哥伍廷学的妻子难产死亡,本案被告就被他人抱走收养。原告大哥伍廷学丧妻后思想上受到打击,常年在外漂流,年迈的母亲罗国芳全靠原告照顾,直到1997年12月母亲罗国芳去世都是原告出钱出粮安葬。2009年,被告王星童前来认父亲伍廷学,后伍廷学死亡,被告从2009年起就强行霸占原告家三人的承包土地至今,被告对原告母亲罗国芳的生养死葬未尽任何义务,无权继承母亲的土地,承包时原告自己分得的土地,被告更无权侵占,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星童对原告的承包土地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及原告母亲罗国芳二人承包土地管理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星童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在关索镇高坡村参与土地承包。原告出嫁时,被告的父亲已生育3个子女,因此以被告伍廷学为户主的承包证上的三口人应当是被告的父亲伍廷学、伍廷学的妻子小妹锟、伍廷学的母亲罗国芳。2、原告不享有高坡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已外嫁断桥镇坝陵村者练庄组,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本村集体的土地。3、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侵占原告承包地,至今已过6年,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星童的父亲伍廷学与原告伍廷芬系兄妹关系。1984年12月20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坡村向阳组村民伍廷学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载明,家庭人口3人,承包人数3人。1998年7月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时,重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伍廷学为户主继续承包土地,承包人口3人,承包范围为:大平子(地)0.5亩;大平子路(地)0.1亩;大沟边(地)0.3亩;石桥田(田)0.3亩;甘井(田)1.28亩。同时查明,原告伍廷芬出嫁前,伍廷学已结婚且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死亡)。伍廷芬出嫁后,于1987年5月生育长子,已将户口迁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坝陵村者练庄组。1987年伍廷学妻子因生育被告王星童难产死亡,被告王星童被他人收养。1997年伍廷学母亲罗国芳死亡,伍廷芬出钱出粮参与埋葬母亲罗国芳。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伍廷学认回王星童,王星童于2008年2月25日将户口迁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坡村向阳组。2008年10月伍廷学死亡后,该承包土地王星童在管理使用。原告以王星童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1984年12月向阳村村民伍廷学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只登记户主伍廷学名字,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坤昌、潘永珍、刘选兰、夏高益、韦天华证言内容为伍廷芬在向阳村分得土地,证人卢正云证言开始说一样都没有分得,后面又说分得土地,但是原告伍廷芬于1987年5月生育长子,出嫁前伍廷学的妻子已生育三子女,在1984年12月第一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伍廷学的妻子应已在伍廷学家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人口3人,除伍廷学的母亲罗国芳外,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参与承包的另一位家庭成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罗国芳的承包地的使用管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原告现已将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参与娘家向阳村的土地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廷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伍廷芬承担。宣判后,伍廷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上诉人1956年4月14日出生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坡村向阳组,1980年上诉人家的三口人包含上诉人。1986年上诉人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坝陵村者练庄组李文尔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组但未在迁入地分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以伍廷学为户主,上诉人家原3人不变继续承包。2、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嫁时伍廷学之妻已经生育3个子女,从而否定上诉人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坡村向阳组未分得土地错误。上诉人是1956年生,1986年出嫁,1980年分的土地,此段时间伍廷学之妻仍在娘家应分得土地,有当年分土地的干部和群众代表多人作证。3、一审判定上诉人出嫁、户口迁出后不再是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坡村向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上诉人不享有承包地的管理使用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及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通知》(中办厅【2001】9号文)的规定。4、一审判定上诉人无权继承母亲罗国芳承包地,违背社会公德及国家的法律规定。伍廷学自丧妻后至母亲罗国芳生死于不顾,全靠上诉人养活长达10年之久,直至上诉人母亲去世均是上诉人出钱出粮安葬。被上诉人无孝、无功,不应获得承包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1、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寨村组长陈发贵及成员陈发忠出庭证言,及陈发达、陈永权、陈发进、陈发信等人书面证明,拟证明伍廷学之妻在娘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寨村大树脚组分得有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证人陈发贵、陈发忠证言不真实。其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明不能采纳。2、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坝陵村村委会《证明》及《介绍信》,拟证明上诉人未在坝陵村者练庄组分得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介绍信》签名者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内容不真实。3、上诉人夫家承包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娘家分得土地。被上诉人认为承包证上没有填承包人口,不能确认上诉人是否分得土地,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星童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是参与土地承包的三个成员之一以及被上诉人之母已在娘家高寨村大树脚组参加承包的理由均不成立。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星童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档案局调取上诉人之夫李文尔户承包登记表,经双方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之夫(李文尔)1998年第二轮延包登记表中载明该户原承包2人、劳动力2人;现承包人口2人,家庭人口4人,劳动力2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理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权利。因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是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在本案中,上诉人伍廷英早在1986年已经嫁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坝陵村者练庄组,1987年生育长子李林、1995年生育次子李刚,并将户籍迁入上述地址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的是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档案馆保存的1998年土地延包登记表上显示:上诉人伍秀英户承包土地是以其夫李文尔为户主进行的承包。该户原承包2人、劳动力2人;现承包人口2人,家庭人口4人,劳动力2人,该登记表与上诉人家庭情况相吻合,上诉人伍廷英应参与夫家的土地承包,是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断桥镇坝陵村者练庄组承包地为社会保障。后上诉人伍廷芬之夫李文尔于2006年去世,其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继续享有该户承包的土地。同理,伍廷学户以其名义承包的土地应作为其家庭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上诉人伍廷芬出嫁前被上诉人王星童之母已经与伍廷学生育子女,也应当以伍廷学户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介绍信》、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档案部门保存的上诉人之夫李文尔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对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伍廷芬认为对其母亲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应继承其母原承包地的问题。对生身父母生前竭尽能力奉养,死后妥当安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位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与是否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是以承包经营权益集体成员权为前提,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承包经营。上诉人以其尽到赡养义务要求继承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