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喜春与张福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春,张福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喜春,男,1940年9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女,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福常,男,46岁,汉族,洮南市人,干部,系万福村村长,现住洮南市。原告陈喜春诉被告张福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常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兴、王吴氏是原告的外祖父、外祖母,他们去世后葬在自己父母坟墓的旁边即现在的洮府乡万福村(原洮突公路7公里处路北约40米左右),因现在外祖父、母家亲人只有原告的家族,所以每年祭祖上坟都是原告去做,近几年原告在沈阳子女家居住,今年清明节回来祭祖,发现外祖父、母和他们父母的坟墓没有了,经询问知情人,方知上述两座坟墓让被告推平建大棚了。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坟墓原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福常是否应当将原告的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坟墓恢复原状;二、被告张福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陈喜春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常修建大棚,该大棚圈的地里有原告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坟墓,在施工时,被告张福常未能妥善处理该坟墓,将原告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遗骨弃在附近的废井里。因修建大棚时,原告陈喜春家在外地居住,原告家未能及时发现也未能阻止,现原告回到老家上坟时,发现原告家的祖坟被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村民张春、张忠林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常毁损原告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坟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据《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城乡公路、铁路两侧500米范围以内的坟墓必须全部平毁,允许迁葬或就地深葬,但不得保留坟头(回族墓除外)。现原告家祖坟在原洮突公路7公里处路北约40米处,未超过道路两旁500米,因此,原告要求将坟墓恢复原状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毁损坟墓时,未将原告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遗骨予以妥善保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致使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张福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由法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喜春要求恢复其外祖父王兴、外祖母王吴氏及王兴父母的坟墓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福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喜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福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