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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亚与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86号原告罗亚,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被告刘月,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生。原告罗亚诉被告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李自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月从原告处借到现金725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500元被告刘月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25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收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人民币现金725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作装修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刘月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C区4幢5-4的住所内将现金72500元交付给被告刘月,被告刘月向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被告也于2015年1月底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月,被告刘月应按约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月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月立即偿还借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罗亚借款本金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刘月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