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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钟翠仙与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翠仙,林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钟翠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红,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原告钟翠仙为与被告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翠仙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年5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丽红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出具。本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款项三、四十万元,尚欠本金300000元没有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份、银行凭证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红抗辩已经归还部分本金,欠本金300000元没有归还,因被告林丽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翠仙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林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