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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良善与戴光胜、戴建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胜,戴良善,戴建余,戴良兄,戴建招,戴光海,李翠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良善,农民。原审被告:戴建余,务工。原审被告:戴良兄,农民。原审被告:戴建招,农民。原审被告:戴光海,农民。原审被告:李翠柳,农民。上诉人戴光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光胜于2015年8月13日以其与戴晓平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戴光胜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光胜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上诉人戴光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