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山民初字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培清诉被告郑青年、方培云、李志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清,郑青年,方培云,李志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465号原告:方培清,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青年,曾用名方某丙,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方培云,男,75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志芬,女,66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方培清诉被告郑青年、方培云、李志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年、方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培清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参加土地承包,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原告的父亲方某甲、母亲方某乙、方培云、李志芬、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方某己、方某庚及原告共十人。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家里没有对林地进行划分。2009年林改时,三被告同意将小地名为苟家地房后头、水井槽斜路子两宗林地划分给原告。2009年12月30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相应的林权证,2012年被告在原告的林地内砍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经芦山县太平镇林业站对现场进行调查、责令被告不得再砍原告的树。2014年原告准备砍荒栽树时,发现被告已将原告部分林地砍荒栽树,双方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被告栽植在原告林地内的树苗移走,还原告林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芬辩称:方培云是其丈夫,年龄大了不能坐车车,郑青年是残疾人,两人行动都不方便,因此没来参加庭审,自己的意见就是三被告的意见。郑青年是残疾人,没有砍荒栽种树苗的事实,砍荒栽种树苗主要是自己在做,方培云只参加了很少部分,砍荒栽种树苗的面积约有0.5亩,是在以前方培清和方培云对大家庭的林地分割时分给方培云的林地上进行的,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青年书面辩称:被告郑青年是残疾人,生活起居均需父母照顾,不可能也没有参与过砍荒栽树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郑青年,造成郑青年的精神和名誉损失,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郑青年精神和名誉损失费一万元。原告方培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林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经营权属原告;3方培云名义登记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经营权来源;4.乡、村、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林地栽种树木的事实;5.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李志芬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方培清,被告李志芬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原告方培清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芬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栽种树木是在自己林地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原告方培清与被告方培云是各人一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需原件,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按法律程序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芦山县村民,原告方培清与被告方培云系同胞兄弟,被告方培云与李志芬系夫妻,郑青年系方培云、李志芬之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方培云、李志芬夫妇,以及方培云、李志芬的子女郑青年、方某丁、方某戊、方某己等共十人为一家庭户,承包经营花田岗组的部分林地,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并登记在以被告方培云为户主的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上。2009年芦山县实施林改,同年12月30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方培清颁发芦林证字(2009)第05230295号林权证,该证明确记载了本案争议林地水井槽斜路子林地的面积、四至,林地使用权人为方培清,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方培清。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李志芬在自己林权证记载的水井槽斜路子林地内砍荒栽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方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志芬陈述,砍荒栽树主要是自己在做,被告方培云参与了很少部分,被告郑青年是残疾人,并未参与过砍荒栽树行为。原告方培清对被告李志芬的该陈述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方培清、被告李志芬确认被告李志芬、方培云砍荒栽树的面积约0.5亩。本院认为:争议林地水井槽斜路子林地,虽最先于1982年登记在以方培云为户主的林权证上,但在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已将该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确认予原告方培清,即原告方培清对登记在其林权证上的林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被告李志芬、方培云在该林地砍荒栽树,妨害了原告对该林的合法经营权利,是对原告方培清对该林地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方培清是被侵权人,被告李志芬、方培云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志芬、方培云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郑青年经审理查明为残疾人,并未有参与本案砍荒栽树的行为,原告对其起诉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方培清对被告郑清年的诉讼不予支持。被告郑青年书面答辩称原告方培清对其起诉,造成其精神和名誉损失,要求原告方培清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一万元。该主张,被告郑青年既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也不在本案的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芬、方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10日内将栽种在原告方培清林地内的树苗移走,将侵占林地归还原告方培清;二、驳回原告方培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芬、方培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