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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大石桥市周家张家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孙安民,男,1938年9月2日出生。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张家铁矿,住所地大石桥市周家镇张家堡子村。法定代表人梁玉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张家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梁玉洪为被申请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大劳仲案不字(2015)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张家铁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大石桥市周家镇张家铁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孙安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