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戴志成,李丽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旭。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笃兴。被告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芬。被告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被告黄春光。被告吴秀芬。被告叶笃兴。被告戴志成。被告李丽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公司)、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戴志成、李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宝源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201400156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170万元、正常利息27044.16元、复利181.5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1727044.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35%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宝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叶笃兴名下车牌号浙C×××××的宝马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瑞日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戴志成、李丽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被告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瑞日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李丽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华特公司、戴志成、李丽媚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520140004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特公司、戴志成、李丽媚自愿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宝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30万元;担保债权包括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宝源公司发生的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一系列业务以及编号33010120130005973、33010120130010876、33010120130014479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8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叶笃兴签订编号3303012014000515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笃兴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浙C×××××的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400156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5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瑞日公司、黄春光、吴秀芬签订编号3310012014001990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日公司、黄春光、吴秀芬自愿对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400156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0101201400156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3、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其中逾期之日起六十日内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六十日以上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6、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叶笃兴向原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40015691号信用业务合同予以认可,并承诺对该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年利率为6.9%,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后,被告宝源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再清偿。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宝源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27044.17元、复利142.64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对本金、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六十日以上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利率,原告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减轻了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叶笃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叶笃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叶笃兴自愿提供其名下车辆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笃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源公司追偿。被告瑞日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华特公司、戴志成、李丽媚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源公司追偿。因被告华特公司、戴志成、李丽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无论主债务项下有无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华特公司、戴志成关于原告应先行处理被告叶笃兴抵押车辆,不足部分再行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56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27044.17元、复利142.64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35%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7044.17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笃兴所有的牌号浙C×××××的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以本金62万元及相关利息为限;三、被告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戴志成、李丽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戴志成、李丽媚对共同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0048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93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戴志成、李丽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43元,减半收取10172元,由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华特带钢有限公司、黄春光、吴秀芬、叶笃兴、戴志成、李丽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