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萍、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沈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婚生子××出生。原告属丧偶再婚,比较珍惜这段婚姻。被告却经常辱骂原告及孩子,并有酗酒及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大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打骂原告并威胁原告家人。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被告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各半承担,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财产平均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3.婚生子××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患有脑瘫病,并且××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治病;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13年10月25日经社区老娘舅调解,以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酗酒、家庭暴力等事实;5.(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15号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8月12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6.短信往来资料2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7月17日不间断向原告发送短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7.证明原件两份,由南湖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报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已经(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315号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一度因此离家出走,并多次报警处理。2013年10月25日,经大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因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6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现原告屡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已无共同生活的信心,且自2014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有实质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尚且年幼,且随母亲生活的时间较多,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婚生子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承担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徐鑫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