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王×,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女,198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8月6日生一女王xx,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过度消费,对家庭造成很大的风险和负担,并且双方在对女儿的教育上有较大分歧,被告非常溺爱孩子,双方现已分居4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王佩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佩雯抚养费,并共同承担王佩雯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教育、医疗和保险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是通过被告的小姨在2006年3月介绍认识的,小姨是从小看着双方长大的,经过三年半的恋爱双方在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怀孕34周的时候大出血,不能下床,期间原告母亲在外地旅游,知道被告37周剖腹产时在被告家人的百般催促下才回京。因为工作的不顺心也为了照顾被告和女儿,原告辞职一年在家,全靠被告的工资来生活,抚养孩子的费用也都在被告身上,被告尽可能的承担着家里的重担,但是原告一直还是和被告争吵,2013年4月经被告的姐姐介绍,原告进入了现在的工作单位,公司拓展山东业务,被告为了原告的前途,同意原告去山东工作的请求,原告到山东工作滞后于被告的感情逐渐冷淡,而且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14年至今被告独自承担家庭重担,在2015年3月被告突然接到原告要求离婚的要求,被告甚至不惜向原告多次挽留,但是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后来原告将女儿强行接走,被告要求带女儿回北京,都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原告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山东工作,由于夫妻长期由于工作原因的两地分居,导致原告不能集中精力在家庭以及子女身上,而且对被告的感情冷淡,我们认为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的问题,如果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感情上出现了一些冷淡,也希望原告考虑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调整自己的心态回到北京,重新开始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和被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8月6日生一女王x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被派驻山东济南工作,被告在北京照顾孩子,二人因此产生一定程度的隔阂,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婆不和、过度消费、溺爱孩子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二人分居因原告被派往外地工作而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此次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照顾父母、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