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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梅先与蓝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先,蓝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周梅先,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蓝万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周梅先与被告蓝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蓝万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支付利息184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3%,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5日,共支付利息46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的哥哥蓝万来从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月代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8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2、判决被告蓝万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蓝万成归还原告周梅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蓝万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周梅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蓝万成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1日亲手书写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哥哥蓝万来出具的表态书一张,证明被告跑路后,蓝万来表态会协助处理,具有担保的意思。3、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丰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长期外出。被告蓝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蓝万来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作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梅先与被告蓝万成系朋友,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9日止,共支付利息184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3%,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5日,共支付利息46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协商,被告的哥哥蓝万来从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月代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梅先与被告蓝万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蓝万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万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先借款人民币198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蓝万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先借款人民币99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蓝万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7元,由被告蓝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