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宜宾道6号。法定代表人严定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超,中国水产天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牛刚,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平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昕,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辉,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英。委托代理人李二梅(张桂英之女)。上诉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超、牛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昕、王辉,被上诉人张桂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职工李佃和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4日,张桂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及张桂英。同日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水产天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进行举证。2014年10月1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分别送达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及张桂英。中国水产天津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政府工伤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具有对死亡职工予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16号《仲裁调解书》,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与李佃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桂英在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李佃和在2014年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心脏不舒服。后当日上午12时李佃和在休息室休息时突发心脏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以上事实表明,李佃和的心脏存有暗疾,无论是在地里工作,还是其在休息室运动休息,此两种情形仅仅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其在工作时已经患有心脏病。根据李佃和和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对李佃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适用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职工的工作时间。故李佃和的情形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李佃和就餐之前在休息室突发疾病心跳骤停死亡,休息室在公司区域内,是公司认可的休息的场所,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李佃和依法应当视为工伤。李佃和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中国水产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佃和的心脏存有暗疾,其工作时已经患有心脏病,没有任何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只是按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所述推断李佃和患有,属于主观臆断。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佃和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职工的行为是否属“工作时间”,关键在于该职工的行为时间是否为了工作或者工作所需。而本案中李佃和在活动室打乒乓球和传达室的行为与工作没有关联,也不是工作所需,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李佃和在“休息室”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该场所为“工作岗位”属于扩大解释。“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李佃和的“工作岗位”应当是蔬菜大棚,其突发疾病,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发现李佃和是在传达室,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的“工作岗位”扩大解释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范围,超出了法律对于视同工伤情形的立法目的及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李佃和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8月4日李佃和之妻张桂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中国水产天津公司送达了编号S11201042014034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在对事故地点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良王庄仓库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编号S11201042014034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桂英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李佃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中午李佃和因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张桂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李佃和属于工伤情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佃和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发病时在传达室,非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李佃和确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并在菜地里干活,与李佃和同时工作的张桂英证实上午10时许,李佃和讲心里发慌不舒服,此时,李佃和已经出现心脏发病的征兆,至11时30分左右到休息室休息,期间虽打了会儿乒乓球,但感觉不舒服遂到传达室休息,后突发心脏病。李佃和发病是在12时左右,但该时间为休息时间,包含职工就餐及休息等满足生理需要的时间。而传达室虽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区域,李佃和在中午休息、就餐期间,因为感觉身体不适,到传达室休息,不能就此认定李佃和只要跨出蔬菜大棚与其工作、生理相关的一切活动都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工作岗位的形成,亦应包括工作场所及范围合理区域,否则不符合客观常理,因此对于李佃和在上诉人单位传达室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产天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