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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明凤与何昆帝,刘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凤,何昆帝,刘佳,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李明凤,女,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昆帝,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刘佳,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文,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明凤诉被告何昆帝、刘佳、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凤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何昆帝、刘佳、刘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凤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李明凤与何昆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昆帝向李明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5天,月利息2%。同日,李明凤将借款支付给了何昆帝。刘佳、刘文为何昆帝以上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李明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何昆帝偿还借款5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何昆帝承担;3、刘文、刘佳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昆帝、刘佳未出庭,未答辩。刘文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刘文到庭陈述何昆帝确实于2014年10月10日向李明凤借款,刘文为50万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刘文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李明凤,实际刘文未收取租金,故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明凤与何昆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昆帝因资金周全需要向李明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何昆帝逾期未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三向李明凤支付违约金;何昆帝到期未还款,其应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何昆帝向李明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明凤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其余款项以银行转款记录为准。2014年10月10日,何昆帝向李明凤出具借到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刘文、刘佳以保证人的名义向李明凤分别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何昆帝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何昆帝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李明凤支付4.5万元。2014年12月2日,李明凤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诉讼前,李明凤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请求对何昆帝、刘佳、刘文名下价值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法民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佳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3栋12-1号房屋以及刘文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9-1-3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担保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凤与何昆帝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明凤向何昆帝出借现金6.5万元及通过银行汇款43.5万元的方式提供了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何昆帝未完全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3日何昆帝支付李明凤4.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借款本金返还。根据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何昆帝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万元,剩余的3.5万元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何昆帝还应归还李明凤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支付以4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关于律师费支付问题,因李明凤与何昆帝约定到期未还款,何昆帝应当承担律师费,现李明凤主张支付律师费1万元,其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予以主张。因刘佳、刘文出具担保书写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或没有完全归还借款,担保人即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应为对何昆帝之债务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由于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刘佳、刘文应对何昆帝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文主张房屋租金应在本案债务中抵扣的问题,由于刘文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昆帝、刘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昆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凤归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6.5万元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何昆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凤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刘佳、刘文对本案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何昆帝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昆帝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930元,由被告何昆帝、刘佳、刘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明凤预交,限被告何昆帝、刘佳、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李明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