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四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文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尹庵村。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系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艺新,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文艺新从2003年至2013年7月一直在被告西洋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合成氨分厂从事原料岗位工作,2013年8月,由于被告合成氨分厂停产,被告就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便开始待岗,未到被告合成氨分厂上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西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每月510元。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息劳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文艺新的仲裁请求。文艺新不服该裁决书,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65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息烽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期限届满,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根据被告在法院同期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合成氨分厂人员的安排通知”足以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为原告安排工作,故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十九条“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规定,被告在其合成氨分厂停产期间,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待岗工资有约定,故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基本生活费,即2014年每月最低生活费为510元(850元/月×60%),2015年每月最低生活费为600元(1000元/月×60%),因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未发放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1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7650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及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艺新20**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76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如再形成劳动关系,则需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曾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艺新答辩,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存续,支付生活费是被答辩人的基本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合成氨分厂人员的安排通知》、电话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洋公司因其所属合成氨分厂停产而安排文艺新待岗,应依法支付文艺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关于西洋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其无须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理由,首先,文艺新自2003年进入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已达十年工龄,依法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西洋公司不得随意终止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期限届满之时,西洋公司并未向文艺新告知其工作条件维持原状或改进工作条件而文艺新不愿接受的情形,并且西洋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关于合成氨分厂人员的安排通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文艺新未到新岗位工作的原因是西洋公司并未及时送达该通知,因此上诉人西洋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同意支付文艺新待岗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