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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8日生有一女马某甲,现就读于本溪市第26中学。婚后被告一直打工,收入微薄,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存款19032元、冰箱、电视、电脑、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已经15年了,对原告动手只是突发事件,我已经知道错了,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发育会产生影响,我对原告也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6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存款19032元、冰箱、电视、电脑、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彩电、台式电脑、热水器各一台,存款19032.94元(现在被告手中),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存款折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最后发展到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马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没有证据证明有经济来源,无法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另外,被告同意将原告佩戴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用;三、彩电一台、电脑(台式)一台、洗衣机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存款一万九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四分(现在被告手中),原告刘某某分得一万三千元,被告马某某分得六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四分,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婷人民陪审员  邱霞人民陪审员  闫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