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伟。委托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明。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汤溪齿轮机床有限公司(简称机床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伟、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明、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因厂房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其中对相关财物的归属有争执。2008年5月7日,金华市经济委员会制发合同纠纷事宜协调会议纪要,并于次日出具纠纷协调意见。会议纪要和意见载明,市经委邀请专家对铸工车间必需、急用的工艺装备进行界定,认为对争议焦点的平板、砂箱等的一部分在不确定归属的情况下可由被告先搬走使用。原告同意该协调意见让被告先搬走使用,有关权属问题待明确后再处理。后被告申请仲裁,并最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包括本案诉讼请求标的在内的设施、设备及工艺装备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返还。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明确造型机等部分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有关“工艺装备”类的诉请(包括被告依市经委协调意见从原告处搬出的平板、砂箱等“工艺装备”)被法院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中院维持原判。该部分“工艺装备”原为原告合法占有,只是根据市经委的协调意见暂交由被告使用,现法院已判决确认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继续占有、使用,属于非法侵占行为,应当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其占有的“工艺装备”大平板13块、小平板10块、机床外模(芯盒)和变速器壳体27类、机床砂箱164套(只)、变速器砂箱470只、铁水包2只(2T、1T各1只)、起重链5付等,具体财务详见清单。合计价值约7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婺城区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共10页,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来龙去脉,被告诉请要求确权属被告所有的产品包括本案,被告对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没有依据被驳回的事实。4、金华中级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共12页,证明一审判决被维持的事实。5、金华市经济委员会(2008)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产品归属已由仲裁委仲裁,部分“工艺装备”在不确定归属的情况下,由被告搬走使用的事实,被告向指定账户存入10万元作为保证金表明被告只是暂时占有使用的事实。6、《机床公司和路通公司纠纷协议意见》、“工艺装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搬走使用的“工艺装备”具体财物和数量。7、“设备明细表”、“工艺装备明细表”、“工艺装备补充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判令归被告所有的具体财物名称、数量和价值,包括现原告本案诉请标的。被告机床公司辩称,⑴、关于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要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合法财务应当提交相关的权属依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⑵、事实理由部分,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租赁合同的事实,但是该纠纷经金华市仲裁委裁决,明确有证据证明产品归属的已经处理,其余未明确的部分我方认为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能够证明产权归属已经认定,没有认定部分也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⑶、原告诉称涉案“工艺装备”归原告合法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案件中,原告表示不认为归原告所有、不归被告所有,认为归清算组所有。现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原告在承认不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主张合法占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依法驳回。原一、二审判决错误部分被告已向省高院提交证据申请再审。被告机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华市经济委员会回复金华中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根据仲裁委裁决申请执行的设备里没有国有财产的事实。2、金华汇金资产评估事务所《证明》、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设备设施的状况及中院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驳回被告部分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财产部分也不归原告所有,因此该二份判决与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缺乏关联性。该两份证据目前是合法的,但被告已经申请再审,故该两份证据合法性待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能证明讼争物品归其所有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物品归原告所有,仅为纠纷发生后双方协调意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涉案“工艺装备”现由被告占有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清单里的设备设施是归被告所有的,被告在提供清单同时也附了相关产权依据,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机床公司一直租用原浙江汤齿集团有限公司汤溪基地的厂房,后原告路通公司经拍卖获得浙江汤齿集团有限公司汤溪基地的厂房及随房部分设施。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原浙江汤齿集团有限公司汤溪基地的厂房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仍无法搬迁,2007年5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再继续租用汤溪基地的厂房一年至2008年5月10日。为了明确在被告租赁的汤溪基地厂房内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双方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同时,盖章确认了一份“甲方(路通公司)物资清单”。后双方对该清单中设施、设备及本案所涉的“工艺装备”的所有权产生争议。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甲方(路通公司)物资清单”,确认清单中的设施、设备及本案所涉的“工艺装备”归被告所有。2008年5月7日,金华市经济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争议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出台了《金华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2008)1号,载明,经协调会议达成以下意见:一、关于机床公司和路通公司合同纠纷中存在争议的相关资产归属,根据合同约定,由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定。二、裁定前,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由市经委牵头,邀请2名行业专家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到场,对有争议且影响机床公司当前生产的铸工车间铁板、沙箱等进行界定,确为机床公司生产必需、急用的部分,列出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由机床公司搬走使用。三、按照列出的清单,在不确定归属的前提下,由机床公司组织人员搬运,核实无误后,机床公司向市经委指定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如因客观原因在5月10日前不能全部搬出,路通公司应予支持配合等内容。5月8日,在市经委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的鉴证下,机床公司从路通公司处将本案讼争的“工艺装备”搬走使用。双方在实施中达成协调意见、列出具体搬走物品清单4份并签字确认,搬走物品清单具体包括:大平板13块、小平板10块、机床外模(芯盒)和变速器壳体27类、机床砂箱164套(只)、变速器砂箱470只、铁水包2只(2T、1T各1只)、起重链5付等。上述物品,机床公司一直使用至今。2009年1月13日,金华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但对本案所涉“工艺装备”产权未明确归属。2014年1月6日,机床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包括本案讼争的“工艺装备”在内的部分设施、设备和工艺装备归机床公司所有。2014年9月22日,本院判决支持了机床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包括本案所涉“工艺装备”的其它物品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机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金华中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以被告从原告处搬走使用的“工艺装备”已被判决不归被告所有,被告现占有涉案“工艺装备”属非法占有,应返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机床公司均认可本案讼争所涉“工艺装备”的所有权虽经仲裁、审判,但仍不能确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标的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现占有该标的,原告是否享有对该标的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理由是该“工艺装备”原先由原告占有,经市经委的协调才由被告占有,现已确定该“工艺装备”不属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应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初就对涉案标的所有权产生了争议,被告占有涉案“工艺装备”是原、被告双方经有关部门的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金华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在不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涉案“工艺装备”由被告搬走使用,原告主张涉案标的予以返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标的拥有所有权,现有证据及裁决均认定本案讼争“工艺装备”权属仍不明确,非原告所有,也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负有妥善保管涉案“工艺装备”的义务,在涉案“工艺装备”所有权明确时履行向所有权人返还占有物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