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佑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刘佑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中小企业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继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女,汉族,1986年1月7月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少雄,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刘佑才,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佑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双立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双立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宇飞、审判员方牡东、人民陪审员马文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少雄、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佑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刘佑才约定,由被告刘佑才提供一个人个人账户供原告支付资金给第三方,原告后向被告账户打入283万元,并于当天转出50万元,该账户内余有233万元,同月22日,被告刘佑才对该账户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便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月26日冻结了该账户内现金233万元,后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刘佑才构成侵占罪,2014年7月4日,233万元才返回到原告账户上。因被告刘佑才的侵占行为,造成原告不得不多向银行借款233万元,原本只需贷款2,767万元,该笔贷款月息为7.86%,故被告刘佑才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8,777.32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佑才赔偿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777.32元。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证据3、周继华法人代表资格,拟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为周继华;证据4、周继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继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5、刘佑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贷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贷款需自付7.86‰的利息,即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证据7、民事裁定书(2014)双立审字第3号复印件,拟证明二审不予立案;证据8、民事裁定书(2015)邵中字一终字第8号复印件,拟证明二审应予立案;证据9、刑事判决书(2013)双刑自初字第2号复印件,拟证明认定刘佑才于2013年9月4日侵占原告233万元,免除刑事处罚;证据10、刑事裁定书(2013)双刑自初字第2-3号复印件,拟证明233万元于2014年7月4日汇入原告账上。被告刘佑才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虽经两级法院认定构成侵占罪,但答辩人认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的贷款行为是商业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不应被受理或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刘佑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6,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左右,原告总经理周志宏与刘佑才协商,约定由刘佑才在中国银行邵阳分行开立一个个人账户供原告支付资金给第三方,2013年7月16日,刘佑才将开设的个人账户、储蓄卡、U盾、网银密码等银行卡资料交给了原告的财务人员。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2,830,000元,并于当天转出500,000元,该账户内还有2,33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佑才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发现后,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冻结了涉案账户上的现金2,33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双清区人民法院以刘佑才犯侵占罪为由提起自诉,经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佑才侵占未遂,且没有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刘佑才犯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并追缴刘佑才侵占所得2,330,000元返还给自诉人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刘佑才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4日,法院扣划2,337,664.01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其造成了208,777.32元经济损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佑才犯侵占罪,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刘佑才侵占未遂,未给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且经本院查明被侵占的2,330,000元及其存款利息共计2,337,664.01元均已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需要多贷款2,330,000元的利息208,777.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被答辩人的贷款行为是商业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答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由原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审 判 员 方牡东人民陪审员 马文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