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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牛路社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牛路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牛路社,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乡××村×区×号。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路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保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路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牛路社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牛路社与被害人牛某甲(殁年56岁)、牛某乙(女,殁年56岁)夫妇均系河北省曲阳县××乡××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牛路社因认为其家小孩生病、牲畜死亡系牛某甲夫妇用邪法所致,对牛某甲夫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牛路社目睹牛某甲离家外出,遂持斧头尾随至牛某甲家西侧南北胡同内,抡起斧头朝牛某甲头部击打数下,致牛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牛路社又到牛某甲家院内,牛某乙见状躲进卧室,牛路社即用斧头砸开卧室门,持斧头朝牛某乙头部等部位砍击数下,致牛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牛路社回到家中,将斧头交给其妻牛会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藏匿。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牛会英指认从其家中提取的沾有被害人牛某甲血迹的作案工具斧头,证人牛某丙、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牛某丁、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戊、牛某己、牛某庚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因犯包庇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牛会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路社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路社因迷信而无端怀疑,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4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牛路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建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