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永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黄梅(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永良,男,汉族,住博乐市政府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永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变更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