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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商初字第90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峰。被告叶君,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叶君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14.36元,本息合计12,814.36元,月利10.08‰,当时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14.36元,本息合计12,814.3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君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叶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0.08‰,2015年2月10日还清,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君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14.36元,本息合计12,81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君偿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14.36元,本息合计12,814.36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按月利率的3.024‰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