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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虹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才宝华诉被告苏凤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才XX,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苏XX,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苏XX,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才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才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9日生男孩苏来,现和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属实,孩子现在是和其一起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才XX与被告苏XX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来,现未成年且暂由被告抚养;双方于2011年3月始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离婚,但判决未予准许。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南虹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并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及数额,本院将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权益为原则,综合双方的能力与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才XX与被告苏XX离婚。二、婚生子苏来由被告苏XX抚养,原告才XX每月给付抚育费计人民币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苏来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清结当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才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