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委托代理人:鲁如生、鲁世豪。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被告:姚根生。原告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姚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如生、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姚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元通公司因承建嘉兴八字桥村拆迁房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姚根生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5年1月30日,姚根生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凭证欠原告钢材款523050.24元,利息22229元,合计545279.24元,并承诺自愿对元通公司结欠原告的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元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3050.24元并支付利息36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元通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元通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四、被告姚根生对元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元通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货物签收人等。2.欠货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元通公司欠原告货款523050.24元、利息22229元,合计545279.24元,被告姚根生自愿对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未付款及结欠利息明细表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在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甲方物资公司、乙方元通公司(姚根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嘉兴八字桥村拆迁房二标段25#26#27共需300吨钢材,全部由甲方供货;乙方按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甲方提供需货清单。送货单经乙方盖章或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即视为甲方送货完毕;甲方为乙方垫资最多不超过20万元,当垫资款满后,乙方应付清当月超额部分款项,(垫资款按月利率1.2%计息每月付清利息),以后乙方每月付清当月所提钢材款;当月乙方所提钢材款不计息,次月1号双方对清上月所提钢材款,同时乙方付清上月所提钢材款,如乙方未能付清,乙方自愿以所欠金额按1.2%月利率计息给甲方并在每月5号前利息给付甲方,每月所提钢材款原则上只能拖欠2个月,如拖欠超过2个月,乙方以所欠金额按1.5%月利率计息给甲方,所提钢材款最长只能拖欠3个月,如乙方未能付清,则由公司负责付清。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姚根生、冯强林。乙方如有违约,应按货款及利息的总金额向甲方赔付每日0.1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实际各项费用。元通公司、姚根生在乙方处盖章、签字。2015年1月30日,姚根生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元通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23050.24元、利息22229元,合计545279.24元;项目实际承包人自愿对元通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元通公司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姚根生与元通公司同为供销合同的需方,且其在合同需方一栏签字,因此姚根生出具的欠款凭证可以作为元通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的凭证。姚根生作为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且在欠款凭证承诺自愿对元通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姚根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账后已付的50000元冲抵应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付至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合同约定的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多次对账确认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本院以该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原告另行主张按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305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3050.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9元,由原告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姚根生共同负担4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