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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许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4日在西沙乡政府(现黄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许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很不好,经常吵架,导致两人的感情日趋破裂。从1993年开始,原告便外出打工,每年只回家一次,但每次回家,被告总是恶语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交流感情,也多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丧失了信心,为了结束这段使双方都感到痛苦的婚姻,早日使双方解脱,原告决心求助法律,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许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和原告经过两年恋爱才结婚,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2、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生活中虽有矛盾,也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3、被告于2007年患有精神病,由于患病,心情有时也不太好,有时会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这不是离婚的真正原因;事实是原告见被告患病,欲抛弃被告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4、虽被告已患病,但只要原告念在夫妻情分上为被告治病,病情是可以控制的,双方也能和好如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子女情况。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提供2份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周足秀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12月24日在西沙乡政府(现黄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许甲,现就读于内蒙古民族大学。由于被告周足秀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不太稳定,至今仍需依赖药物控制治疗,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二十五年,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周足秀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精神状态不稳定,时而会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对被告多加照顾,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