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华弟与姜大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弟,姜大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93号原告赵华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大维,农村居民。原告赵华弟诉被告姜大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弟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购买我5500元装修材料,约定2011年8月15日付清,逾期不付,愿意承担每天总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欠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大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赵华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元货款,及约定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向许秀美(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和被告姜大维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许秀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许秀美到庭后称被告姜大维是她儿子,但不与其共同居住,其也长期不与被告联系。但平度市店子镇朱流姜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姜大维自2010年4月始随其母许秀美一起在该村居住。针对原告赵华弟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姜大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7日,被告因房屋装修购买原告5500元装修材料,约定2011年8月15日付清,逾期不付,愿意承担每天总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姜大维自2010年4月份随其母许秀美经常居住在平度市店子镇朱流姜家村。本院认为,原告赵华弟与被告姜大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姜大维与其母许秀美共同居住,许秀美作为被告的同住成年亲属,可以为被告代收法律文书,故本院的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大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弟货款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大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