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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财、彭×州、彭×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财,彭×州,彭×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财,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赣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州,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赣县××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军,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赣县××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财、彭×州、彭×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彭×财、彭×州、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彭×财同彭×州、彭×军、彭×亮、彭×润(后二人在逃)在赣县王母渡镇圩街避风港KTV小坌包厢唱歌、喝酒,期间彭×财喝醉酒后在上厕所时,与在大埠包厢的刘×等人发生争执,后彭×财同彭×州、彭×军、彭×亮、彭×润等人冲入刘×等人所在的大埠包厢,对刘×、刘××进行殴打,并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彭×军、彭×州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4万元赔偿款(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各支付了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财、彭×军、彭×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李××、李××、黎×、赖××的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区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认罪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财、彭×军、彭×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财、彭×军、彭×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财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军、彭×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彭×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彭×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财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彭×州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彭×军的刑期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代理审判员  罗 婕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