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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莲城支行与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王邦兴、彭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王邦兴,彭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莲城支行)。负责人袁曙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王邦兴。被执行人彭娟。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王邦兴、彭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潭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莲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王邦兴、彭娟作为另案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已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且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案件财产保全已对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国用(2014)第A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了首查封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莲城支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潭中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莲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王邦兴、彭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蔡日总代理审判员  雷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8、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