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贤法与蔡玉龙、方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法,蔡玉龙,方仙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潘贤法。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龙。被告:方仙跃。原告潘贤法为与被告蔡玉龙、方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方仙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法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蔡玉龙由被告方仙跃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至今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玉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方仙跃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玉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方仙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但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为偿还蔡玉龙剩余的90000元欠款,特另行为其担保向民泰银行借款100000元以偿还原告借款。针对被告方仙跃的答辩,原告潘贤法补充陈述:被告方仙跃归还原告70000元属实,包含在原告诉讼中载明的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资金中。被告方仙跃提出的另外借款100000元偿还剩余债务,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方仙跃是否为被告蔡玉龙另行担保与原告无关。原告潘贤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玉龙由被告方仙跃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方仙跃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原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曾经使用过,以证明其资金来源。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蔡玉龙,因被告蔡玉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经被告方仙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仅是原告说明其资金来源情况的材料,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补充。被告方仙跃对证据二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事实的成立并不否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其资金来源情况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蔡玉龙由被告方仙跃担保向原告潘贤法借款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贤法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蔡玉龙,担保人方仙跃,2014.4.9。”但借款至今两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玉龙由被告方仙跃担保向原告潘贤法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蔡玉龙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方仙跃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蔡玉龙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仙跃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龙追偿。被告方仙跃抗辩其曾另行为被告蔡玉龙担保,向他人借款以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但被告方仙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贤法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9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方仙跃负连带责任;被告方仙跃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蔡玉龙、方仙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