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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毅与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艳,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毅,男,……上诉人冯艳因与被上诉人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艳于2012年3月3日向唐毅出具6万元借条,其中4万元是因其作为担保人债务转移而来,2万元是现金支付。后因未还该款,又于2012年11月26日向唐毅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此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冯艳陆续向唐毅还款4万元,剩余2万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唐毅诉请及举证,冯艳也表示认可,故冯艳所书写的借条及借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冯艳应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冯艳辩称其是作为担保人,是受害者,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写下借条表明其自愿承接该债务,故对于冯艳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毅人民币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冯艳承担。上诉人冯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1.冯艳系借款担保人,同唐毅是亲戚关系,为缓和亲戚关系,在借款人付剑辉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还款义务,并已经还款4万余元。2.唐毅在一审隐瞒了放高利贷的事实。唐毅借款给付剑辉双方有约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每个月付剑辉要支付利息1800元。付剑辉先后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给唐毅后,付剑辉无法联系,该利息一直由冯艳承担,期间共支付利息25000元,后由于冯艳家庭变故,无法承担该利息后,才终止支付利息。综上,唐毅先后收回本金4万元,利息35800元,共计75800元,唐毅没有任何损失。作为担保人,冯艳承担了65000元,超过担保金额,故冯艳不应再支付唐毅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唐毅答辩称,利息只得到了4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6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原借款人是付剑辉,但付剑辉下落不明后,冯艳自愿承担了给笔借款,现该4万元已还清。剩余2万元,是我亲手交到冯艳手中的,冯艳至今未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冯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0日,付剑辉书写4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冯艳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2.收条7张,证明冯艳已归还唐毅4万元;3.2011年7月10日付剑辉书写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付剑辉实际从唐毅处借得6万元。唐毅质证称,其对付剑辉2011年8月20日的借条以及收条7份都没有异议,但是付剑辉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付剑辉通过冯艳介绍,向唐毅借款4万元,借条上,冯艳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是,付剑辉无法联系以后,冯艳重新书写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接了该4万元债务,其身份从最初的担保人转变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与唐毅之间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冯艳陈述,该6万元的借款人均是付剑辉,且冯艳已支付了一万余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唐毅不认可该事实,故冯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