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喜,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段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文喜向原审法院诉称:本人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两年后被告仍未为本人缴纳“三险”,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2》,明确公司所欠养老、医疗保险的处理办法。时至今日,被告即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也不执行《补充协议2》的规定,本人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2》的规定:1、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金3.7万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医疗费补偿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淼公司辩称: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不到一年时间,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金3.7万元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文喜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00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共计19870.44元。被告森淼公司未开立医疗保险保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段文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缴纳,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其费用应由被告按一定的比例予以承担,又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在被告承担费用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数额依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保险的费用的给付,因原告未自行缴纳,被告单位也未开立医疗保险账户,因此不能判决被告给付及补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文喜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922.27元。(19870.44元×60%-1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二、驳回原告段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森淼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有在岗在职时劳动合同才生效,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只有八个月,上诉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社会保险费,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段文喜答辩称:养老保险服从判决,要求上诉人补交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手续。本院审理期间,段文喜自述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上诉人单位答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段文喜对递交辞职报告时,上诉人单位如何答复的记不清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就森淼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述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上诉人单位答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八个月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1922.27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