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其其与宁波市翘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其,宁波市翘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其其,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宁波市翘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立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代表人:沈进。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王其其诉被告宁波市翘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王其其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翘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其以与被告翘楚货运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被告翘楚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9143元、误工费30600元、财产损失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元,共计230349元中的208469元,扣除被告翘楚货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3617元,尚应支付14485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翘楚货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来峰为被告翘楚货运公司驾驶员,在为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翘楚货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向交警队交付了押金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属实,但被告翘楚保险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翘楚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刘来峰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工地向左转弯驶入雅源南路黄隘村路段时,与由原告王其其驾驶的沿雅源南路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翘楚公司的驾驶员刘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其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经诊断:1.右小指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神经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5.前额软组织挫裂。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刘来峰在为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浙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翘楚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翘楚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551.20元,原告从被告在交警队预交的20000元中领取了1206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257.81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翘楚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73550.20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支付的22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808.0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具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基础,鉴定机构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营养期限90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走访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始与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受伤(2014年10月2日)前在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水平不能代表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在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平均收入状况作为确认原告误工费的基准,原告在误工期间内,其工作单位仍向其发放了1650元/月的工资,该部分收入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570元【(4245-1650)/月*6】。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7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3660元,本项合计793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王炳辉于1998年10月9日出生,尚需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9109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与原告自身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服装损失15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翘楚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刘来峰在为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浙B×××××号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808.0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15570元、6.护理费793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09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08977.01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110800元。剩余经济损失88177.01元的80%即70541.61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翘楚货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非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翘楚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翘楚货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两被告核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0000元。由于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时,绝对免赔率为1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将鉴定费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且对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的赔偿款项为53160.37元【(88177.01-10000)*80%*85%】。剩余经济损失17381.24元,由被告翘楚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翘楚公司已向原告王其其支付53617.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被告翘楚货运公司请求,原告王其其尚应返还被告翘楚货运公司3623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60.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其其返还被告宁波市翘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6235.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0元,由原告王其其负担18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