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李某某,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实(一)、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恶化并提起诉讼。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能担负起家庭责任。自2014年春节,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本人没有主动劝说。被告所挣的钱不能支撑整个家庭,被告总是在电话、短信中对原告恶语相加。以上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起在外打工,并且育有一女。双方系同村乡亲,应有所了解,原告系再婚,其与被告结婚是经过考虑的。2015年5月,原、被告还在北京和老家一起生活。现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以上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育有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