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39分左右,在新野县健康路东段新野县医院门前处,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431**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方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方187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