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晓强与段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强,段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朱晓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段广智,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中国石油辽河石化分公司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朱晓强与被告段广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还清,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建獒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还清,月息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年24%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代理 审 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