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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温从张与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从张,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温从张。委托代理人丁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浩宇。原告温从张诉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从张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采购包装袋,其货款共计70831元。原告依约发出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张浩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之日届满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31元,承担违约金14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张浩宇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认欠认还。被告张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举证、质证、抗辩权力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采购包装袋,货款共计70831元。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温从张包装款柒万零捌佰叁拾壹元.(¥:70831.00).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公司印鉴)2015年5月4日.”的欠条,被告张浩宇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清偿之日届满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温从张的送货明细、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温从张的包装袋,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温从张与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出具了70831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的包装袋货款70831元,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被告张浩宇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从张货款70831元;二、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温从张货款本金70831元的利息,直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浩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四)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