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宋智容、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宋智容,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金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智容,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华,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明诉被告宋智容、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被告宋智容、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明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宋智容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币种下同),有被告宋智容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智容、陈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金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员基本信息打印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宋智容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证实被告宋智容、陈华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智容、陈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智容与被告陈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宋智容向原告陈金明借款38万元,时被告宋智容出具其签名捺手印形成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5%(折算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陈裕光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宋智容向原告陈金明借款38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宋智容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宋智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智容偿还借款38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智容、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智容、陈华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华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智容、陈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34元,由被告宋智容、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翔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