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曾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原告不知被告具体年薪、工资卡密码等。被告于2013年私自将婚前财产抵押银行,原告毫不知情。双方生活中争吵不断,故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女儿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有误解的要求解释,做错的也会坦然承认。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们的婚姻出现了问题,不能意气用事,要一起解决。我决心做到经济上补助妻子,生活上体贴妻子,心理上宽慰妻子。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不准我夫妻离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名叫徐亦欣。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些争执,夫妻感情有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性,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