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前刘村童庄,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妻子王某与李某丙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纠纷,后李某丙的公公童某丁前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童某丁前去推被告人刘某甲垒的围墙,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围墙被推倒,便将童某丁前推倒在砖头地上,致童某丁前肋骨骨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丁前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童某丁前的陈述;2、证人曹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前刘村童庄,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妻子王某与李某丙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纠纷,后李某丙的公公童某丁前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童某丁前去推被告人刘某甲垒的围墙,被告人刘某甲看到围墙被推倒,便将童某丁前推倒在砖头地上,致童某丁前肋骨骨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丁前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童某丁前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童某丁前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丁前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邵某、曹某甲、童某甲、刘某乙、曹某乙、李某乙、童某丁武、童某乙、李某丙、童某丁连、李某丁、童某丙、王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